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重訴,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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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蘇詠崎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陳翰陞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下稱被告等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蘇詠崎、陳翰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王律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無故持有管制刀械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偵查中,且由被告等3人在偵查中之供詞可知其等均有教導應對檢警之詞,且本案共犯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有定期刪除對話記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本案面交人員收受款項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等3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1月15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訊問被告等3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面交人員收受款項之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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