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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劉雅瑄
被 告 曾為騏
楊岳穎
陳妙珍
李冠漢
李世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王傳焜
沈展源
袁先正
許仁輝
陳怡澋
陳耿盈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方面:除被告李冠漢、陳怡澋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外,其餘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李慧真因招攬原告投資(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Program(即穩益平衡投資方案)一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曾為騏、楊岳穎、陳妙珍、李冠漢、李世惠、張瑜庭、王傳焜、沈展源、袁先正、許仁輝、陳怡澋、陳耿盈則因無法證明其等有招攬原告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之犯行,經本院對被告袁先正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餘被告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曾為騏、楊岳穎、陳妙珍、李冠漢、李世惠、張瑜庭、王傳焜、沈展源、袁先正、許仁輝、陳怡澋、陳耿盈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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