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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4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莊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號判例參照)。
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參照),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此於「調解」亦同斯旨。
二、經查,原告陳怡婷與被告莊侑融間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該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2號卷第31、32頁),是該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詐欺案件之審理程序時自承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相同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卷第107頁),足見兩造間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詐欺案件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業據兩造互相讓步,原告並拋棄其對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終局解決雙方因上開事件所生之爭議,原告當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既業經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自不得再以相同事件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20,400元,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字第133822號函暨該院債權憑證為據,惟此乃原告因被告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清償,原告遂持以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產生執行程序費用,此本係原告為實現債權及選擇以聲請強制執行此一債權實現方式所當然產生之費用,與被告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詐欺案件犯行而取得財產及獲有利益之事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縱因保障自身權益而支出聲請強制執行所需之執行費用,仍難認屬被告詐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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