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附民,203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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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蔡維哲
被 告 熊家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5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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