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附民,208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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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郭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董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111年8月30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童嘉輝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內,使伊因而合計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及答辯聲明: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將本件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而贓款輾轉進入本件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件帳戶內之12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係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0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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