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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05號
原 告 陳貞伶
被 告 張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112金簡字第1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一戶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係匯入其他人帳戶內,亦即,被告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
是以,原告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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