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附民,491,2024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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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告陳慶達
被告高御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前提。
四、經查,被告高御竣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高御竣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詐欺原告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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