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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告張耀仁
被告黃宇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張耀仁遭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被告黃宇鈞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之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前開被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
法官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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