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附民,75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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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52號
原 告 周月花
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蔣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柏仁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銀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告周月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我無罪,我也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之答辯,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因被告先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帳戶,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卷第13頁)。

是原告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周月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以佯稱親友方式向周月花借款。
於111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匯款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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