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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叡
宋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叡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陣中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自車陣中繞越車輛而行駛至該車道,且未注意A車正在該車道中行駛之由被告宋俊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A車撞擊B車後失控,再衝撞前方當時交通號誌綠燈,但因車輛壅塞,而停等在車陣中由楊秋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李明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B車遭撞擊後,亦波及當時交通號誌綠燈,但因車輛壅塞停等之由高尹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蔡秉叡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頸部肌肉損傷、後胸壁擦傷等傷害,被告宋俊毅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局部皮膚壞死及蜂窩組織炎、撕裂傷約2公分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秉叡、宋俊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秉叡、宋俊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14日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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