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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棋雄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3月20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機車道往臺北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沈愛華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骨折、右手尺骨骨幹骨折、右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棋雄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8月30日樂醫行字第1130007592號函暨函附醫師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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