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1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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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坤正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4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之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張平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張平祥因而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平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周坤正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2月26日15時50分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5至50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平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3頁),並有幸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第119頁、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陳彥丞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萬6,400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迄今尚有5萬元之賠償金未給付,此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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