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1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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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有庭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灣中油直營文林路站駛出,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欲左轉進入文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周光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時思雰,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周光耀及時思雰均人車倒地,周光耀受有胸部鈍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時思雰受有左髖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光耀及時思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施有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78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有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光耀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偵1076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74頁至第77頁)、時思雰(112偵1076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83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0769卷第39頁、第49頁)、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12偵10769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19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12偵1076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110499號】(112偵1076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112偵10769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事故現場、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照片(112偵10769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急字第57716號診斷證明書【周光耀於112年2月9日20時24分至醫院急診檢查治療,病名:胸部鈍挫傷,肢體擦傷】(112偵10769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急字第57717號診斷證明書【時思雰於112年2月9日20時25分至醫院急診檢查治療,病名:左髖部鈍挫傷】(112偵10769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0769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2偵10769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偵10769卷第59頁)、告訴人周光耀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醫院掛號單影本(112偵10769卷第87頁至第88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14號】(113交易16卷第17頁至第18頁)、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113交易16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光耀、時思雰受傷,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報警處理並提供警方自己為肇事人之姓名、地點,待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未逃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偵10769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0769卷第39頁、第49頁)、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0769卷第41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偵10769卷第59頁)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周光耀及時思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光耀、時思雰達成調解,亦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完畢,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周光耀陳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周光耀、時思雰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轉帳交易明細(本院交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電詢告訴人和解金履行情況】(本院交易卷第55頁)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周光耀及時思雰因故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刑事告訴,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交易卷第6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周光耀、時思雰達成調解,亦支付前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完畢,已如前述。

而雖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支付之款項有所遲延,但此情亦經告訴人周光耀所同意,最終亦已全數支付款項完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周光耀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第86頁至第87頁),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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