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1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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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專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專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專央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下稱本案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無標線路段,應靠右側路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行駛該路段時先偏右靠外側車道行駛,旋即又往左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適黃韵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甲車變換車道前位置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側車身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黃韵絜受有門牙斷裂、下唇咬傷、下顎鈍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嗣吳專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韵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吳專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直直走,我騎很慢,旁邊也沒車,也沒撞到人,我只是往裡面靠一點,又沒超過雙黃線,後來告訴人黃韵絜把我從旁邊撞過去,我就倒下去,如果告訴人保持距離就不會撞到我,我沒有過失傷害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同向行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69至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光碟1片可稽(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38至58頁、光碟置外放卷);

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足參(偵字卷第27頁、第75至77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騎乘甲車,後座搭載乘客行駛於無標線之本案路段時,先駛於靠近路中分向雙黃線之車道內側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甲車右後方約1台機車之距離,嗣約3秒後,甲車從原先靠近雙黃線之行駛位置,往右偏行至車道外側,此時乙車也逐漸自甲車右後方,駛至甲車之左後方,2車間已不到1台機車之距,甲車旋再於約1秒後突向左偏行,駛入靠近路中雙黃線之内側車道後,下1秒即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41至43頁)。

⒉稽諸本案事故發生始末,可知被告騎乘甲車在本案路段,在6秒鐘期間,先從車道內側騎到車道外側,再從車道外側駛進車道內側,此時更靠近路中雙黃線之位置,每次轉換行向都是直接偏轉車頭為之,而非減速緩衝、逐漸偏駛地駕駛,對於騎乘乙車於甲車後方之告訴人而言,甲車事發前突如其來地自車道外側駛近其正行駛之車道內側前方,其顯然反應、煞避不及,是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以不當方式突偏、突轉所致至灼。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剛起步車頭比較鬆,我女兒(即後座乘客)動一下我抓不穩車頭,往右跟往左都是為了將車頭擺正,我沒有看後方車輛,因為我擺正一下子而已,我認為我旁邊沒有車,不會撞到等語(偵字卷第7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因控車重心不穩而以擺動車頭方式維持平衡,卻在左右擺正車頭期間,完全未注意其四圍車輛行進動向,益證被告上開輕率之駕駛行為,確為本案事故之肇因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未保持車前距離所致云云。

然告訴人騎乘乙車於本案路段,行向上大致穩定,因被告騎乘甲車突往左、突往右,故乙車位置才會一下在甲車右後方,一下在甲車左後方,而事發前1至2秒甲車行駛於車道外側,乙車車速較快而自甲車左後方往前超車,非悖於一般人之駕駛常情,若非甲車突然往車道內側偏駛,乙車依其直行行向,自可安然地超過甲車,告訴人尚無未保持2車間距離之疏失,被告上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信憑。

㈢按微型電動二輪車為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自行車,為慢車,不得附載坐人。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各定明文。

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無雨,有夜間照明,道路為雙向無標線之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足佐。

依上規定,被告騎慢車於無標線之道路,應行駛於右側即車道外側,且應在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隔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駕車於本案路段時並無不能穩定行駛於車道外側之情,其既自承知悉左右均有其他車輛行駛車道上,自應謹慎其駕駛行向,不任意偏駛,注意左右及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間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卻先因自身違規,於慢車後座搭載乘客1人,導致騎乘時重心不穩、無法穩住車頭,嗣又在平衡車身過程中,任意左右偏行,疏未注意後方正駛近準備超車之乙車行向,貿然在1秒內自車道外側偏行至車道內側,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乙車因而撞擊甲車車身而雙雙人車倒地,職故,被告顯然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

㈣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案事故發生前,倘如被告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慢車於無標線道路時,穩定地騎乘於車道外側,不任意偏向行駛,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間隔,則告訴人因信賴被告將遵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告未盡上開注意情事而為之行駛,將會有所不同。

因此,如被告依規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告訴人將能避免急煞摔車之本案事故發生。

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致使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終將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

準此,被告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被告會依規定行駛,而就被告之違規行為應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致傷之結果。

職故,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偏駛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7頁),仍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慢車於無標線道路,除未行駛於道路外側外,尚因自身平衡車身之故而在1秒內自車道外側偏駛進道路內側,期間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距及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貿然偏駛使告訴人騎乘乙車煞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門牙斷裂、下唇咬傷、下顎鈍傷、下巴擦傷之傷害,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任意偏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不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併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8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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