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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正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正奇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欄查,並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
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喝酒,係因案發前生病喉嚨痛,有用酒精漱口及用藥酒擦拭喉嚨止痛所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方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3、47頁),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所辯上情,僅係其片面說詞,未見其提出可供佐證之事證為憑,自難採信。
被告雖患有會厭惡性腫瘤,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交易2號卷第33頁),但其並未能提出醫生要其以酒精漱口或以藥酒擦拭喉嚨止痛之建議資料供參,是其辯解尚難遽予採信。
⒉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之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警員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飲用水給其漱口2次等語(見偵卷第29頁)。
足見在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先提供飲用水給被告漱口,是警方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與處理細則規定之程序相符。
又本件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此有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從而,本件警方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測定結果,應屬正確可信,縱使被告尚有使用藥酒擦拭喉嚨或以酒精漱口等情,然警員於施測前既已提供被告飲用水漱口,已可排除被告口腔中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酒精測定結果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未從前案之刑罰教訓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觀念,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患病治療中、以在友人經營之雜貨店內幫忙而維生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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