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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順
住○○市○○區○○路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盟順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劉東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轉進入鄭州路21巷,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該車輛,適有黎俊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方,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再與劉東霖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東霖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8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暨檢附病歷複製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應不至於受有傷害,其傷勢亦與本案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5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21巷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所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右轉進入鄭州路21巷,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欲超越B車,適有黎俊佑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之左方,見狀煞避不及,C車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再與B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62、41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39至41、65、67、101至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09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141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73、81至92、111至116、137至13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
然查,告訴人首先於警詢指訴本案事故受傷情形為安全帶拉到所導致胸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急診醫師表示車禍時因車輛往前,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我受的傷為左胸腫痛有明顯傷勢、後腦撞到會噁心想吐暈眩,外觀上均沒有明顯流血、切割傷、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8頁),是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部位前後指訴不一,已有可疑之處。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自陳B車之安全氣囊並未因本案事故有爆開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56頁),然依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向急診醫師主訴「剛剛開車被後車追撞,安全氣囊被爆,有綁安全帶」等語,且依急診繪圖表所載,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前胸、後頸乙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96號函附之病歷複製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至13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為右前胸、後頸,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
再者,告訴人向急診醫師偽稱因本案事故致B車安全氣囊爆開之不實情事,此一情節客觀上勢必將影響醫師對於車禍所受傷勢及嚴重程度之判斷,而足以影響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
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傷勢,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黎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事故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他說沒有,也沒上救護車,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03頁);
復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才剛起步,車速約10、20公里而已,A車撞到B車時,B車並無因被撞而往前推。
車禍當下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他如果有不舒服或車子受損,應該就會直接講了,但他回答我沒事。
依我當時的判斷,告訴人並無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且告訴人都在講電話,並自行開車到醫院等待保險人員做定檢,而無頭暈、想吐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5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本案事故當下其與證人黎俊佑、告訴人車速都不快,告訴人下車時十分正常,且案發後有電詢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表示沒事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1、103、147頁)。
準此,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確屬有疑。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下,先感覺到一次輕微碰撞後,再有第二次大力碰撞,B車往前導致我被安全帶拉到,又往後撞到靠枕,被撞之後我踩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56、459至461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首先呈停止狀態,隨即見被告騎乘之A車偏左側直行,左車身與證人黎俊佑駕駛之C車右車身發生擦撞。
A車又往右側傾致右車身與B車左車尾發生擦撞。
B車於擦撞當下均維持停止狀態,無任何車身晃動,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大幅度震動與晃動乙節,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6至419、427至430頁)。
由上可知,B車左車尾與A車右車身僅有輕微碰撞一次,且B車於遭A車碰撞當下均為靜止不動狀態,並無因後車追撞而出現推擠、晃動或震動、往前移動、煞車等情,顯見二車碰撞力道輕微,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明顯不符,實難認此一碰撞會導致告訴人客觀上出現安全帶勒住、又往後撞到靠枕,進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承前各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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