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22,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國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KTV飲用酒類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8)日7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1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5、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威士忌,並於飲酒後翌日騎乘機車上路,途中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應該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攔檢盤查後,雖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有關「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可能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至0.26毫升間,依「罪疑為輕原則」,被告應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

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

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

2.查本案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月13日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1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顯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卷內查無酒精測試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理由為辯,洵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程業(本院交易卷第3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審酌被告本案係初犯,且對於客觀事實均未爭執,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宣告之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威士忌為具高濃度酒精成分之酒類飲料,於112年11月27日21時許飲用酒類威士忌後之翌日7時許,即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客觀上已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之危險,且被告犯後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迄仍飾詞狡辯、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難認被告對其所為已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