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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毅維於民國112年2月4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駛行,行經該路段與大龍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龍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邊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吳宜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本案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致吳宜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2*1公分、左側大腿擦傷3*2公分、右側膝部擦傷5*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2*2公分挫傷瘀腫、左側踝部擦傷2*1公分等傷害。
嗣黃毅維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毅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駛行,行經該路段與大龍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龍街時,適有告訴人吳宜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本案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2*1公分、左側大腿擦傷3*2公分、右側膝部擦傷5*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2*2公分挫傷瘀腫、左側踝部擦傷2*1公分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的肇事原因比較大,告訴人靠伊太近,當時是同一車道,沒有內外車道,伊有打左轉方向燈,但是伊沒有在30公尺前打左轉方向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駛行,行經該路段與大龍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龍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黃毅維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黃毅維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吳宜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2*1公分、左側大腿擦傷3*2公分、右側膝部擦傷5*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2*2公分挫傷瘀腫、左側踝部擦傷2*1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8-1頁、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影片時間:00時00分50秒(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原打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時00分55秒,本案車輛左轉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影片時間:00時00分56秒,告訴人機車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
影片時間:00時01分00秒,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倒於左側,告訴人倒於右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直行機車,被告是開本案車輛,兩人同向行駛,伊先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原本有打右轉方向燈靠邊了,伊就靠偏左往中線偏,然後被告突然左轉,導致伊反應不及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原沿同方向行駛,告訴人於被告後方,被告原欲右轉而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靠右,並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邊方向燈,駛至路口後突然左轉,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等情,應堪認定,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車上有乘客,本來要右轉,但是乘客突然說改左轉,伊身為駕駛人就改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確係於路口突然改變方向而左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2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晚有照明,事故地點係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竟於駛進上揭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彎,以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車鑑會、覆議會進行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左轉彎未於距交岔口前30公尺先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8079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6日北市交安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而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擊本案車輛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自與被告前開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的肇事原因比較大,告訴人靠伊太近,當時是同一車道,沒有內外車道,伊有打左轉方向燈,但是伊沒有在30公尺前打左轉方向燈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因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並靠右行駛,又突然改變行駛方向突然左轉,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存在肇事因素,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邊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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