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秋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蔡定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2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
-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 (四)被告雖辯稱:我撞到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惟查,經本院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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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秋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車輛行駛之安全性,貿然駕駛車輛,因本案小客車爆胎而不慎失控向右偏移行駛,撞擊停等於機慢車待轉區之蔡定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致蔡定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3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定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劉秋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有發生車禍撞到人,但撞到的不是本案告訴人蔡定明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我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同興路交岔口之機車待轉區準備待轉,我停下來約1分鐘左右,被告駕駛的本案小客車就朝我左側撞上來,我受傷後被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85-91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醫治,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3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遭車輛撞擊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1日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7-51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3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09:10:21一戴口罩之人(下稱A)騎乘機車至畫面左上方之機車待轉格,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車道上偏移行駛至A方向,A閃避不及,09:10:24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自A左後方撞上,A人車倒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8頁),且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我駕駛本案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同興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是本案小客車右前輪突然爆胎,造成本案小客車失控向右偏移,撞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同興路口機車待轉區內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時,因失控而向右偏移,並撞擊到在機慢車待轉區之告訴人。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詳細檢查車輛狀況,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右偏移行駛,撞擊停等於機慢車待轉區對造機車,引發肇事,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105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我撞到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後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救護人員稱:『你記得剛剛發生什麼事嗎?』A稱:『我在那裡待轉,要待轉,他就衝過來了。』
(略)救護人員稱:『你叫什麼名字?』A稱:『蔡定明。』
救護人員稱:『住哪裡?』A稱:『住汐止。』
救護人員轉向被告稱:『你是開車的嗎?』被告稱:『對,我開車的。』
救護人員稱:『你們剛剛是怎麼撞的?』被告稱:『我前輪爆胎,撞到那邊柱子,他在旁邊,可 能去撞到他啦。』
救護人員稱:『你在這邊是怎樣撞上的?是側面還是直 接正面?』被告稱:『側面。』
救護人員稱:「所以是你撞到他側面?』(略)警察稱:『你有證件嗎?借一下。』
A自包包掏出證件給警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54頁),可見影像中之A即 為被告因駕駛失控所撞擊之傷者,且A所出示之證件為告 訴人之身分證,有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足徵被告肇事所撞擊之人確為告訴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於警詢時先否認有撞到人,辯稱是本案機車騎士自己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0頁),避重就輕,嗣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事故影像後,見無法否認撞到人之事實,又改稱撞到之人並非告訴人(見偵卷第85-91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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