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36,2024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洋任職於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郭晴柔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捷運大橋頭站」公車站,告訴人下車後即前往該車右側下方行李廂欲取走行李,被告本應注意確認乘客均已離開行李廂處始得關閉行李廂門起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操作關閉行李廂門,致告訴人遭該行李廂門所夾,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4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被告履行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後,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卷第41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23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339條、第320條第1項、第3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113年1月11日提出「刑事反訴狀」到院,並列告訴人等為「被告」,惟本案非自訴案件,而是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

況被告提出前開書狀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尚難論被告已有依法提起反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