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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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段與八里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陳凱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張嘉庭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凱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腳擦挫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凱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嘉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緩衝減速直行,沒有要左轉,會騎到對向車道是因為該路段有人孔蓋,造成A車稍微偏移,我馬上就回正到自己的車道,是告訴人陳凱鵬自己摔車滑過來撞到我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陳凱鵬於道路交通事故訪談及警詢中均證稱:我當時是從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前往2段行駛,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五股往林口方向直行,當時被告顯示方向燈欲左轉至八里大道時,我距離被告僅2至3公尺,煞車不及與被告相撞,B車撞擊到A車的部分是前車頭,B車電瓶也因撞擊力道大而彈出,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腳擦挫傷(5公分)之傷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下稱偵9137卷】第7-10、29-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9137卷第51-59、63-79、8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腳擦挫傷(5公分)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00:00:00-00:00:02被告騎乘機車於右側道路行駛,過程中逐漸往左側之車道分向線靠近,00:00:03被告之機車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車身行駛在車道分向線上,持續向左偏移,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前進,00:00:04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行駛至路口處時,被告亦駛至路口,00:00:05被告騎乘機車持續前進至告訴人正前方,告訴人車頭略微左右偏移後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相撞,被告人車倒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騎車到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路口,但當時沒有來車,只有對向有一台公車停等,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下稱他卷】第108-110頁),足徵A、B兩車發生碰撞時,A車尚未進入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及八里大道之交岔路口中心,堪認被告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先行左轉,而占用來車道即B車車道,與對向直行而閃避不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三)按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查被告係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徵,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前方、左右之往來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亦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先行左轉,而占用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張嘉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陳凱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覆議意見亦以維持原鑑定結果,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7日新北交字第111027998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9137卷第111-113、149-152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左轉,只是稍微壓到人孔蓋所以偏移,是告訴人超速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云云。

惟查,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行徑過程係逐漸向車道分向線靠近,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最終跨越車道方向線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相撞,顯見被告確實係未禮讓直行車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辯稱係因壓到人孔蓋而稍微偏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其行車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9137卷第8、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號卷【下稱偵866卷】第87頁),又案發路段限速50公里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且據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就現場跡證及影像均無法推認告訴人騎乘B車有何超速之行為。

是以,自難逕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行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王石成,證明王石成自承疏失以主觀認定其犯罪事實,提出之證據扭曲事實;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前所長林冠銘,證明王石成員警於本案發生後的作為,且有看被告翻拍之監視器影像;

證人即交通隊小隊長陳文生,證明證據與事實有極大落差;

證人黃昱傑、黃奐植,證明其等有看過公車行車紀錄器,可認定告訴人逆向超車;

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欣佑、林宣君,證明有重大證據未審酌,對本案交通事故僅憑主觀認知;

證人湯哲維員警,證明民眾申訴陳情之案件拖延,導致重要關鍵證據消失;

證人即公車司機杜先生,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在現場要求取出行車記錄器;

聲請再次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云云,然本案已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錄得完整車禍發生經過,且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茲佐證,已足認定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事證已屬明確,且上開待證事實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9137卷第37-39、41-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

又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猶指摘為告訴人之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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