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4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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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倫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社子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社子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陳德倫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林韋辰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韋辰人車倒地,林韋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膝蓋血腫、右下肢壓砸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部份撕裂傷、右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德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德倫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華國樹骨科診所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不是我撞他的,路很暗,我看沒車才騎出去,他騎很快我完全沒看到,當時他說他有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子街由西往東方向,雙方行駛至社子街52巷及社子街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下稱偵296卷,第24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89至9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偵卷第33、35至40、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而為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之理由,無非係依google街景照片,認定被告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且設有「停」標誌,故被告應先停車觀察幹線道上車輛行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駛,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雖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惟係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生。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伊準備要在案發路口左轉,而當時轉彎出去前,在外側車道,有1台車擋住伊的視線,伊有注意看,是看沒車,才慢慢騎出來,伊停著準備要左轉,結果告訴人就衝出來,燈光很亮,伊眼睛看不清楚,是告訴人騎過來撞伊的等語(偵296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87、90至91頁),告訴人亦於警詢稱:伊騎車到社子街52號巷口時,被告騎乘機車由巷內出來停在黃網線上,當我當下無法法應而與被告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們雙方都倒臥在地上,雙方碰撞後我才發現被告等語(偵卷第18、81頁)。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業載明:「B車(即被告之機車)車損及醫療,由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負責 另賠3600元工作損失 A車車損及醫療自行處理」,並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在旁(偵卷第33頁)。自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內容,可知本案被告係在上開巷口停等觀察社子街行向之車輛動態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並無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未依號誌停車觀察而支道線車未禮讓幹道線車之情,再依事發當時告訴人及被告所為應由告訴人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毋庸賠償告訴人之約定,益證告訴人及被告均知悉被告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情事,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無過失。既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有誤,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即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均未足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事實,尚難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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