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4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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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嘉文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15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使用方向燈通知右後方來車,避免發生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進方向,適有陳禹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宋嘉文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超車,見狀煞避不及,即與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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