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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崴
選任辯護人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崴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起駛,欲左轉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由私人土地起駛銜接一般道路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告訴人駱慶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擦挫傷、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併傷口癒合不良、左足挫傷併關節緊縮、左側足蜂窩性組織炎併傷口癒合不良、失眠症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67、375頁),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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