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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第2車道(即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80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敦煌路80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未距30公尺處,即駛入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適亦有楊奕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超速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自摔人車倒地,致楊奕晨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楊奕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下稱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第2車道(即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80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敦煌路80巷之際,在上開交岔路口未距30公尺處,即駛入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適亦有告訴人騎B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超速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自摔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還沒有左轉,只是變換車道,伊只是靠近內側車道,伊認為不全部都是伊的責任,伊在監視器都有打方向燈,伊還先讓1輛車過去,伊沒有未注意後方來車,是對方車超速才會自摔,且告訴人接近5個月才跟伊說有十字韌帶斷裂,此傷害與本案過失傷害無關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80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敦煌路80巷之際,適亦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超速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自摔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7975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31頁、第35至第3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3頁、調偵卷第8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檔案名稱為「171556」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⒈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5分2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49秒,1輛紅色機車(下稱A車) 自畫面右方駛入拍攝範圍,行駛在分隔島對向之右側車道。
於同日下午5時15分52秒時,可見A車朝左側即內側車道偏行,車輪已碰觸到地面白線,A車左後方之1輛機車略朝左偏行後自A 車左側通過;
此時1輛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駛入拍攝範圍,亦行駛在分隔島對向之內側車道。
A車繼續朝左側即內側車道偏行,B車仍在內側車道直行,2車在過路口時行車間距已大幅縮短,可見A車仍在B車左前方行駛。
同日下午5時15分55秒2車通過路口時,A車因行道樹遮擋住拍攝角度無法看到行車動向,然可聽見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B車略朝右側傾斜,隨後B車倒地在路上滑行。
⒉B車車速明顯較A車車速為快,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朝左側即內側車道偏行時,車輪已碰觸到地面白線,且繼續朝內側車道偏行,而B車在內側車道前行,2車在過路口時行車間距已大幅縮短,然因拍攝角度,只見B車隨後倒地滑行,且B車行駛之速度明顯較A車為快等情;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內側車道直行,到了路口被告突然從外線道切到左邊,伊為了要閃被告,就急煞打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互核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A車朝左側即內側車道偏行,車輪已碰觸到地面白線,且繼續朝內側車道偏行,斯時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疾駛,至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足見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至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晚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車鑑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7975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是以被告辯稱:伊當時還沒有左轉,只是變換車道,伊只是靠近內側車道等語,均屬無據。
至告訴人超速行駛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過失比較大等語,亦屬無據。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除證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是否已打方向燈,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以被告是否已打方向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自與被告前開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就告訴人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第115頁)在卷可參,再參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7月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11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根據病史,告訴人自112年7月後即感到右膝不適,且112年7月後未受其他創傷;
另被告自述右膝創傷之生物力學機制與其核磁共振顯示之客觀發現相符,綜上所述,判斷被告之傷勢與車禍相關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伊右膝不舒服是一直有的,從車禍受傷以後就一直有的,因為那個時候伊原本在馬偕看的時候伊問醫生說伊稍微彎曲時會疼痛是否因為韌帶,醫生當時跟伊說有可能是因為軟組織受損,叫伊再觀察看看,所以伊等伊外傷完全好時發現伊彎曲時伊的腳還是會痛,所以才去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大致相符,就前揭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自本案車禍後右膝即感到不適,後經觀察後就診,始發現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先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包含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該等傷勢與其後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受傷部位相同,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
基上,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雖係於案發後5個月方診斷確認,然綜合前揭醫療回復紀錄紙、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自本案車禍後右膝即感到不適,後經觀察後就診,始發現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被告辯稱:告訴人接近5個月才跟伊說有十字韌帶斷裂,此傷害與本案過失傷害無關等語,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未距30公尺處,即駛入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適亦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超速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自摔人車倒地,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本案告訴人亦因超速而具與有過失之情況,並審酌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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