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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峯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街口,欲左轉大興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賴劭傑(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尾椎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椎體變形等普通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雙方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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