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5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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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181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呂維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李行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見前方路口有行人欲穿越道路,遂減速停等,李行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呂維野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呂維野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嗣李行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於告訴人呂維野機車後方時,因告訴人緊急煞車停在馬路中間,導致自己緊急煞車並撞到前車而摔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就是撞到了,我當時與告訴人之前車只保持一輛車子的距離,看到對方停下時,我想要煞車卻停不住,但撞擊的速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從頭到尾告訴人都沒有說他受傷要去醫院,救護人員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也說沒有,是事後才說受傷,因此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5-17頁)、偵查(偵卷第91-9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3-119頁)指訴:事故當時我騎在案發路段閃黃燈的路口,我的左前方有1個行人從汽車後面跳出來,所以我緊急煞車,將兩隻腳放下來,停下來後,感覺車子、左腳有從左後方被推撞到,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車子倒在旁邊,身上流血,我們就到路邊,當下有先拍照,路人報警;

我當場打電話詢問機車行毀損的零件要多少錢,並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之報價,但被告不接受,要我自認倒霉,因為他的車損壞及他受傷比較嚴重,被告說那就走正常程序報警做筆錄;

救護車到現場後,先幫被告處理傷口,也有問我有無受傷,因為我的傷勢沒有很嚴重,可行走自如,當時我也說沒有事情,對方比較嚴重,先處理他,所以被告就搭救護車到榮總因為交通隊跟著被告到榮總,順便幫他做筆錄,為了完成此事故筆錄,交通隊也請我自行前往,我隨後就自己騎車也跟著到榮總做筆錄,並未到別的地方,到了榮總時,被告正在做筆錄,我坐下來放鬆心情後就發現左腳有脹脹的感覺,才發現有左腳後跟腳踝上方15公分處有瘀青傷勢,我就直接請醫生來看,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案發之地點、人別、行為、時序等細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51-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5日急字第43763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非無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勘驗事故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行駛在後之被告車輛行近案發路段時,已於過程中越來越靠近告訴人騎乘於前方之車輛,被告車輛行近路口停止線時並未減速,而其車頭前方最終穿越至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車身等情(本院卷85、89-94頁),核對現場照片之相對位置,亦可見事故後雙方機車分別停放在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上(偵卷第71、72頁照片編號2、4),可知在被告機車車頭穿越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後,隨即發生本案碰撞事故,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之行向既持續往告訴人後方迫近,本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前方告訴人車輛之動態,以做隨時煞停之準備,然被告卻自承看到對方停下時想要煞車卻停不住等語,足認其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減速停等之告訴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調偵卷第33-38頁),亦同此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下肢挫傷之傷勢云云,然告訴人就其身體遭後方撞擊、發現傷勢、前往醫院製作筆錄、驗傷等過程、時序,已於歷次陳述中證述一致,核與告訴人於醫院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9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33-47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中所示關於受傷部位、受傷成因、受傷時間之記載一致,亦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中被告機車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乙情相符,而告訴人之傷勢僅有左下肢部分挫傷,並不嚴重,亦不致影響身體機能,衡情並無立即就醫之急迫性,是告訴人前開陳稱係因前往醫院製作筆錄後,始發現該等傷勢,進而驗傷等情,應屬可信;

又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23分許,告訴人於警方現場處理完畢、救護車將被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再自行前往醫院,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掛號診斷(本院卷第33頁),均在合理之時間範圍內,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前互不相識,且無怨隙(本院卷第115-116頁),自無無端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查無任何外力介入造成傷勢之情存在,自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確實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案發當時救護車出勤報告,請求傳訊當時出勤之救護人員,欲證明當下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但告訴人說沒有受傷等節。

惟此部分已為告訴人自承救護車來時,因為被告傷勢比較嚴重,自己仍可行走自如,故向救護人員稱沒事等情如前,且縱認告訴人確實曾向救護人員未受傷或自己沒事等語,亦可能是因傷勢十分輕微始為此表示,前已敘及,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員警陳民昆自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67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騎乘機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反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本院卷第95-97、131-133頁),嗣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無端耗費有限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5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03-10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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