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7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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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郁翔


林心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郁翔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灣七期工地附近,本應注意迴車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被告兼告訴人林心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曾郁翔因而受有左手背擦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林心蘭因而受有右側食指中段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撕裂傷、右側手掌、雙側膝蓋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3、65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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