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吳雨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周籥珉、李沂庭、吳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即告訴人李沂庭(下稱被告李沂庭)坦承上開犯罪事
- 二、經查:
- (一)被告吳雨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籥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時李沂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四)被告二人為同向行駛在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
-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雨珊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雨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吳雨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李沂庭、告訴人周
- (三)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雨珊行經交岔路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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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珊
李沂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沂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雨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IT-8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32巷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李沂庭騎乘車牌號碼MUJ-02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周籥珉,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A車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客觀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狀煞閃不及,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籥珉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李沂庭受有臉部挫傷、上排門牙兩顆斷裂、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拉傷、兩側手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吳雨珊受有右胸挫捩傷、右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籥珉、李沂庭、吳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即告訴人李沂庭(下稱被告李沂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即告訴人吳雨珊(下稱被告吳雨珊)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告李沂庭騎乘搭載告訴人周籥珉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本人與對方行駛在中正路1段同向且同車道,本人是前方車,已於該路段132巷口150公尺左右提前打方向燈。
因本案路口因轉彎巷口有砂石車,故放慢速度行駛,尚未右轉,即遭對方從後方右側超車切回原車道時發生擦撞,最先撞擊點是本人的右手肘後部,由於撞擊力大,才導致右手肘及靠近右手肘地方的肋骨也挫傷。
由於對方車速過快,導致與本人發生碰撞後,對方駕駛倒臥在雙方機車的右前方,乘客則翻坐在駕駛的前方,而本人因車速放慢,發生碰撞時人車未倒下,而是在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提醒不能移動車子的情況下,才將機車輕輕往右側放下並熄火。
兩車為前後車的關係,且為同向同一車道間,並不適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而是要適用前後車關係,也就是後車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
被告李沂庭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說沒有看到我打方向燈,代表他根本不知道我要不要右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雨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與被告李沂庭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周籥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籥珉、被告李沂庭、吳雨珊(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籥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在卷(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7頁),並有公祥診所112年6月16日、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李沂庭所坦認、被告吳雨珊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籥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時李沂庭騎車沿中正路往漁人碼頭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對方騎乘在我們左前方,大概2公尺他突然右轉,他右轉時才打方向燈,李沂庭來不及煞車就撞上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沂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事故前他在我左前方同一車道,都在外側車道,我跟他大約差兩台機車車身長距離,到路口時他突然減速並右轉,對方右轉彎時才打方向燈,我看到時立即急煞,還是撞上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8頁),又B車係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B車傾倒在A車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參,且被告吳雨珊於偵查中自承係騎乘在B車左前方,欲右轉進入中正路1段132巷,有向右偏一點等情(偵卷第58頁),足見前開證人證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李沂庭是騎乘B車在A車右後方,因被告吳雨珊突然右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吳雨珊辯稱被告李沂庭係騎乘在其後方,且其尚未右轉等語,難認有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均領有合格駕照,有其等駕照影本存卷可查(偵卷第30頁、第31頁),則其等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可徵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四)被告二人為同向行駛在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車道寬3.8公尺,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
於A、B兩車碰撞後,A車係右傾倒,其車尾距離路邊延伸處為1.3公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二人係行駛在直行車及右轉車共用車道,且於被告吳雨珊右轉時,其右方至少距離路邊有1.3公尺之距離,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全寬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是被告吳雨珊右側仍有空間得讓機車直行,則被告吳雨珊於右轉彎時,自應注意與直行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吳雨珊自稱其右轉前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情(偵卷第40頁),被告李沂庭則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二人顯均疏於注意,被告吳雨珊逕行右轉,被告李沂庭未及因應突發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其等均有行車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周籥珉、被告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李沂庭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雨珊之受傷結果間、被告吳雨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李沂庭、告訴人周籥珉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雨珊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
但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B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在中正路1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吳雨珊騎乘之A車與被告李沂庭騎乘之B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雨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吳雨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李沂庭、告訴人周籥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0頁)。
是被告二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吳雨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雨珊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被告李沂庭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至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二人所為自均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周籥珉為被告李沂庭所騎乘B車之乘客,雖無過失,然其之所以受傷,不宜全數歸咎於被告吳雨珊;
佐以被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李沂庭所受之傷勢較為嚴重;
復被告李沂庭坦承犯行,被告吳雨珊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彼此對於和解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告訴人周籥珉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二人各以告訴人身份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兼衡被告吳雨珊自承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沂庭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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