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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長城於本院民國11
- 三、論罪科刑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量刑之審酌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犯罪事實
- 一、劉長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
- 二、案經張景程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劉長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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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長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長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長城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僅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第85至86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且因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結果,對於告訴人等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除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乃全屬被告外,其亦無必須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的特殊原因,參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立法意旨,本案核無例外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故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自陳現無資力給付,尚未履行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拖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現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其前因心臟疾病開刀治療,致其現無法從事拖車駕駛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劉長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而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由張景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景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手背擦傷、右膝撕裂傷、挫傷、左手擦傷、左第四掌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嗣劉長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劉長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
2 | 告訴人張景程於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 1、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事實。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
4 | 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佳禾骨科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長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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