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緝,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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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則翔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5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賴束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人行道駛入車道,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踝關節外側挫傷及傷口膿瘍續發性感染、擴創引流手術、左胸及下背部挫傷及神經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其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業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2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將上開期間原定4分之1提高為3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另因為修正前後之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是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停止及其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成立之日係106年7月31日,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被告遂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28日緝獲,嗣又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發布通緝,迄仍未經緝獲等情,分別有本件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5日士檢清偵忠107偵緝702字第10790312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本院107年士院刑陸緝字第543號、108年士院刑華緝字第119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為5年。

惟本件於107年7月5日經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自此迄至本件於107年9月20日經發布第一次通緝前之期間 (即2月15日),107年11月28日第一次通緝緝獲至108年3月15日第二次發布通緝前之期間(即3月1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又本件審判程序嗣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其期間已達上開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此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停止原因始視為消滅。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為5年,尚應加計上開各該期間,而為6年9月。

㈢基此,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即106年7月31日起算,加計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6年9月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4月30日已完成(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故以4月末日為期間末日)。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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