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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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定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更正為「至事發地點,向左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使鄭定南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陳良國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良國人車倒地...」。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鄭定南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補充被告鄭定南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卷第30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被告及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20號卷【下稱他字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陳良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開電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鄭定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定南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良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行駛在鄭定南之同向右側,至事發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遭鄭定南駕車自後方追撞,致陳良國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良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定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良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始終沿著道路中線直行,是告訴人靠過來擦撞伊,並非伊之問題云云。
2 告訴人陳良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定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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