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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紘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紘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紘濬於民國111年6月2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路邊起駛,欲迴轉往臺北捷運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均賢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林均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及四肢擦傷、右膝挫傷、頭部挫傷、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3×0.5公分、左肘挫傷7×2公分、左小腿挫傷6×1公分、左手背挫傷0.3×0.2公分、及3×2公分、右大腿挫傷7×0.2公分、右膝挫傷3×2公分、右手背挫傷0.3×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均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5-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4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3日、111年6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恪遵前揭安全駕駛應有之注意義務,於本案發生時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外在客觀情形,竟貿然貿然起駛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終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然嗣僅依約給付3萬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7、101-102、113、115頁),及本案車禍之其他具體情節、被告素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第2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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