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1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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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薪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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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薪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薪凱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林沂洛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被告並因此受右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部及腕部擦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傷勢較告訴人為重,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孫薪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薪凱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稻香路之交叉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林沂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孫薪凱車輛右側,行至上揭地點於超越前車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閃避不及,致孫薪凱騎乘機車碰撞林沂洛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左手,林沂洛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沂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薪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本身跟在我車 子後面,告訴人太快、煞不住、右急切,才很貼近我的車子右側,是告訴人撞到我的,我被撞倒在地上,且案發當下,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穩穩的停住,我反而是被他撞到在地,他的受傷情形不符合比例等云云。
2 告訴人林沂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213676)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右變換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薪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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