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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鈞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賴鈞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中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外側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長安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適有謝雨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在賴鈞宏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賴鈞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謝雨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30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本案事故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貿然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謝雨璇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是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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