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沈謙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謝昇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 (四)告訴人謝昇達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 (五)號誌運作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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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謙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謙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謙蓀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康寧路3段165巷,適有謝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搭載王怡婕,沿康寧路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謝昇達因而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怡婕(未據告訴)則受有右下肢挫傷、臉部擦挫傷、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詎沈謙蓀於肇事後,可預見謝昇達、王怡婕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獲謝昇達、王怡婕同意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謝昇達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謝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謙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昇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康寧路3段70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現場畫面截圖4張、現場道路及NTD-7518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共10張、BKR-2561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
(四)告訴人謝昇達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害人王怡婕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份。
(五)號誌運作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為其他必要行為並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載,堪信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對本案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3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慮,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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