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15,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紹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適有林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準備左轉」應補充為「適有林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紹平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林建成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經本院告知審理期日又未到庭、告訴人柳佳慧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固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113年6月19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11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既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蔡紹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平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該路段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林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準備左轉,蔡紹平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建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右側顱骨切除術、移除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壓監測器置入術)、大腦簾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合併氣腦、左側周邊型顏面神經麻痺、急性呼吸衰竭、下背挫傷以及拉傷合併下背痛等傷害。
嗣蔡紹平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柳佳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紹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詹義豪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建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惟經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相繩。
又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