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1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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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凱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3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凱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李凱恩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李凱恩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在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0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61頁),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交易字卷第100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黃琬茹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其無資力賠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07頁),及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9至15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5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9號
  被   告 李凱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恩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56巷1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民權東路6段52號加油站入口處,適有黃琬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民權東路6段56巷1弄路口處,見狀煞閃不及,李凱恩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黃琬茹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琬茹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多處深度撕裂傷、右小腿前側一處12公分、右小腿內側兩處分別6公分及18公分、右足踝一處3公分、右小腿多處撕裂傷術後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黃琬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黃琬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Google街景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且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駛入告訴人機車所在車道,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2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凱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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