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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惇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更正為「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丙○○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且此條加重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上揭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次按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僅得駕駛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其卻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越級駕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2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業如前述,其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腦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8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4段4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南港路4段41巷,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不及,乙○○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仍撞及丙○○之機車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丙○○未人車倒地受傷),乙○○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足韌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過停止線後就暫停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號誌轉黃燈後,伊查看對向車道車輛均已停車就起步左轉,但告訴人機車突然從內側車道直行出來,伊馬上煞車停下,但告訴人機車仍往伊機車撞過來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7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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