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2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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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烏凌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烏凌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查獲經過為「烏凌翔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烏凌翔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本院同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李文泓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雙方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博士後研究,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
  被   告 烏凌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凌翔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李文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致李文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開的很慢,伊駕駛至案發地時對向車道開始移動,伊看到告訴人李文泓機車發動時伊就停下等語。
2
告訴人李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7日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13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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