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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
2 |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
5 |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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