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2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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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霖


選任辯護人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霖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3年8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卷【下稱交簡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徐祥凱、林昱叡為辱罵行為,然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先後有別,且侵害之法益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竟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肇事,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且明知員警即告訴人2人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口出穢言而當場對其等為侮辱犯行,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車禍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及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且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2份、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本院113年8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5、99至103頁、交簡卷第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任職於捷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車禍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亦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侮辱公務員即告訴人2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處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林建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霖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某熱炒店飲用啤酒,旋即搭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53弄7號4樓住處,然未待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某時,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林口搭載其女友古紫欣,嗣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2公里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前方由許洺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洺瑋未受傷)後,未停留在該處等待員警處理仍繼續駕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9.2公里出口匝道處,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又撞擊前方由高大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古紫欣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背部及左臂挫傷、右頸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員警林昱叡、徐祥凱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建霖身上有明顯酒氣,然其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林建霖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現場值勤員警口出「幹你娘嘞」等語,復員警依現行犯逮捕,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醫師對林建霖進行抽血檢測,測得酒精檢測值為14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1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員警徐祥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員警徐祥凱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行為攻擊員警徐祥凱,致員警徐祥凱受有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惟查,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為前提,而強暴係以身體腕力或物體之物理力施於公務員,而脅迫者,則係指以事相脅,使公務員之精神受迫害者而言,倘若行為人並未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以該條之罪名相繩。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之答辯:伊當時被壓制在地,並未以手銬夾傷員警之拇指等語,經本署勘驗員警徐祥凱執行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顯示被告因辱罵員警徐祥凱幹你娘嘞後,遭員警徐祥凱壓制在地,至後來被告自地上起身進入警車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員警徐祥凱之行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自難憑員警徐祥凱事後受有右手拇指擦傷乙節,遽認係員警徐祥凱執行公務過程中遭被告攻擊行為所致,尚難以妨害公務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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