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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昀楨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昀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翁昀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6頁、第240頁)。
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6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629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633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卷二第5頁至第12頁)。
㈢告訴人施姿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3098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10日振行字第11200042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總企字第112991548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95頁、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75頁)。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95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仍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偵訊時一度坦承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240頁),態度尚可,但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卷第5頁)及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翁昀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昀禎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9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磺溪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至磺溪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施姿安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而騎乘腳踏車沿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磺溪街,翁昀禎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輛之車頭撞及施姿安腳踏車右側,施姿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頸椎挫傷及頸神經病變、左側踝扭傷併左踝關節積水、疑左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踝扭傷(距腓韌帶、跟腓韌帶、三角韌帶、脛後肌拉傷)等傷害。
嗣翁昀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姿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昀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撞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左轉之被告車輛撞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撞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昀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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