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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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139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側鎖骨骨折、雙膝及雙足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並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至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迄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污水工程師工作,月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3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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