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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至3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
第4行「中華路口」更正為「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
第9行「自用小客車行經該」更正為「,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將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意逼車、惡意擋車、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9、85頁,本院交易卷第47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本院交簡卷第17頁),則被告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已甚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並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嚴曉婷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
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以手術方式治療,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9,000元,與父母同住,尚須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陳柏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愷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22分許,搭載乘客嚴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義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中華路,適有吳拓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嚴曉婷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後脛動脈撕裂及左側脛神經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嚴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愷之自白 被告坦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嚴曉婷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拓捷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同案被告吳拓捷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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