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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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4號〈下稱偵卷〉第5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監視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並拿錢給岳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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