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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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選任辯護人 方彥凱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裕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共9張(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41至43頁),其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超標程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貿易,平均年收入約100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30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5年內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核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85號
被 告 王裕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博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至翌(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與友人郭柏鈞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5時,為警發現王裕博因不勝酒力,未將車輛熄火即將該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道○號北上方向出口匝道路口(往基隆方向),王裕博則在該車上睡覺,並於該日5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博之陳述 坦承於上址匝道在車上睡覺遭警查獲,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照片黏貼記錄表暨該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該車,且在車上睡覺遭警查獲之過程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4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證明並無被告所稱「友人(郭柏鈞)幫我找代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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