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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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弘儒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在偵查及本案審判中雖均係經通緝後為警緝獲始到案,然查被告在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我當時在軍中,沒有收到檢察官的傳票,也不知道被通緝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

在本院審判中經緝獲後供稱:因為未收到法院的傳票,不知道要到庭,目前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等語(見交易卷第36頁)。

而查無論上開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傳票,均係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有偵查及本院卷宗可考,且被告於到案後均承認有本案犯行。

依此,可見被告並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是尚難單憑其經通緝到案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本案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影響告訴人工作及日常生活甚深,兼衡被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惟直至事發後將近2年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冠錩應向林弘儒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2千5百元(匯入林弘儒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係同一給付,以上金額應扣除被告在本判決前已依和解筆錄支付之數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黃冠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錩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五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士商路,適林弘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至黃冠錩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黃冠錩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林弘儒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顴骨、上顎骨、顴骨弓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上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黃冠錩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弘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未注意後方來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弘儒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號誌運轉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因右轉彎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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