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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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37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林坤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坤宗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紫芬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考量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無業之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保險金)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69至71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坤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陳紫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專科畢業、已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林坤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宗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紫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林坤宗上開車輛右前方,旋遭林坤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左肩肱骨近端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大腳趾骨折、右膝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嗣林坤宗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紫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追撞告訴人陳紫芬,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紫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遭被告林坤宗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追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乙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林坤宗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4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陳紫芬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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