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宜靜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為警攔檢,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